“两高两部”发布《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

  “两高两部”发布《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

  “代驾碰瓷”等问题有了明确说法

  12月18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。《意见》规定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,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,该宽则宽,当严则严,罚当其罪。《意见》明确了因酒驾、醉驾曾受过处罚等十五种从重情节及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。《意见》共30条,将于12月28日起施行。

  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,“两高两部”根据醉驾治理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,系统补充完善“2013年意见”,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、梯次递进的酒驾醉驾治理体系。一是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。《意见》着力解决各地醉驾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不够统一、处理不够均衡问题,统一行政处罚、刑事立案、起诉、量刑等标准,确保执法司法更加规范。比如,《意见》重申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/100毫升的醉酒标准,明确情节显著轻微、情节轻微以及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标准和情形,规定罚金刑的起刑点和幅度。二是织密法网,严密规则。《意见》进一步严密醉驾治理的刑事、行政法网和规则体系,依法治理醉驾的操作性更强。比如,《意见》细化醉驾案件证据收集、审查采信规则,对于血液样本提取、封装等环节的程序性瑕疵,提出补正完善和是否采信的规则,确保不枉不纵;明确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,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。三是更加注重考量醉驾的具体情节,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。《意见》充分考虑醉驾的动机和目的、醉酒程度、机动车类型、道路情况、行驶时间、速度、距离、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,做到该宽则宽,当严则严,罚当其罪。比如,《意见》在“2013年意见”规定的8项从重处理情形基础上,又调整、增加了醉驾校车、“毒驾”“药驾”等7项从重处理情形。

  聚焦新规

  新规有哪些变化?增设了10种不适用缓刑规定

“两高两部”发布《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

  扬子晚报/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,对比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2013年制定的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“2013年意见”),此次发布并即将施行的新规存在多方面的变化,不仅关注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刑罚惩治,也注重因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刑罚惩治。

  根据《意见》第十条规定,醉驾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;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;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;严重超员、超载、超速驾驶;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;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;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;在高速公路上驾驶;驾驶重型载货汽车;运输危险化学品、危险货物;逃避、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;实施威胁、打击报复、引诱、贿买证人、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、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;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;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;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等十五种情形之一,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,从重处理。

  扬子晚报/紫牛新闻记者逐条对比“2013年意见”梳理发现,其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;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;驾驶重型载货汽车;运输危险化学品、危险货物;实施威胁、打击报复、引诱、贿买证人、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、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等情形为此次调整或增加的内容。

  根据《意见》第十四条规定,醉驾被告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,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;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,未赔偿损失;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;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;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/100毫升;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;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,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;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;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;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等十种情形之一的,一般不适用缓刑。而在“2013年意见”中,未对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作出规定。

  这些社会关切得到回应――新规施行后,将解决“代驾碰瓷”问题

  扬子晚报/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,《意见》还回应了社会关注的“代驾碰瓷”问题。此前,一些代驾人员“碰瓷”车主,将代驾车辆开至目的地附近,然后要求车主自行将车开进小区或泊入车位,进而以醉驾报警相威胁,迫使车主支付高额钱款。《意见》中规定,醉驾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/100毫升;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,且不构成紧急避险;在居民小区、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、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;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、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,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,自居民小区、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;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等五种情形之一,且不具有本《意见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。

  《意见》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,同时对醉驾情节轻微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。

  值得注意的还有,《意见》还对醉驾案件中“道路”“机动车”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,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“道路”“机动车”的规定。对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厂矿、校园、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“道路”,应当以其是否具有“公共性”,是否“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”作为判断标准。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、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,可以不认定为“道路”。

  扬子晚报/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


(责任编辑 :欧云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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